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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程某。被告谢某甲。原告程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婚后因双方经常争吵,生活习惯和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已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谢某乙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进入戒毒所后,原告曾写信表达夫妻之间的关心和问候。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的姐姐吵架,前后态度上的转变让人难以理解,应该是意气用事。双方相处过程中,仅因小事争吵,原则性方面均未犯错,没有实质性矛盾。从挽救婚姻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双方尚未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被告相信,经过改造,其会争取提早走出戒毒所,并努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由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5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决定,被告现处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抚养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矛盾,但分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夫妻矛盾的陈述,基本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常见,经努力可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以克服,未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被告努力接受改造,戒除不良嗜好,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生活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