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苏阳与孟庆龙、张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阳,孟庆龙,张忠超,孟凡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苏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张井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龙,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忠超,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孟凡昌,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苏阳与被告孟庆龙、张忠超、孟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军、被告孟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超及被告孟凡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孟庆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我在阳谷金雅隆投资公司给付他的现金,由被告张忠超、孟凡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息二分四,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12月27日到2012年2月26日,孟庆龙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及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条及借款合同未公证,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4400元,利息是从2011年12月27日到2013年2月26日。我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庆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钱。被告张忠超未答辩。被告孟凡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孟庆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苏阳款50000.00元,当天原告苏阳在阳谷金雅隆投资公司将该现金交付于被告孟庆龙,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四,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6日,由被告张忠超、孟凡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孟庆龙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三被告分别签字、摁手印,该借条及借款合同均未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4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二分四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孟庆龙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庆龙向原告苏阳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于被告孟庆龙,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及被告孟庆龙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忠超及被告孟凡昌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款40000.00元及利息,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超及被告孟凡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阳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忠超及被告孟凡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忠超及被告孟凡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对被告孟庆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审 判 员 杨会恩代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