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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元安与邵建波、胡英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安,邵建波,胡英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徐元安,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波,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芹,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孙传海,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元安诉被告邵建波、胡英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安、被告邵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胡英芹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安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邵建波介绍从事民房建筑、维修等工作。原告系大工,约定每个工日120元。原告工作到201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3月份工资,尚欠64个工日合计7680元的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劳动报酬7680元。被告邵建波辩称:我受雇于被告胡英芹之丈夫赵小臣,从赵小臣处领取固定工资。原告系赵小臣雇佣,其工资应当由赵小臣直接发放。被告胡英芹辩称:赵小臣在外面干的工程,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英芹的丈夫赵小臣是几个瓦工的包工头,平时主要在农村承揽房屋修建等工程。2012年3月份,原告徐元安受赵小臣雇佣从事瓦工的大工工作,并口头约定大工每日工资120元。被告邵建波受赵小臣雇佣在工地领工,每月月底负责将工人贺传良每天记录的记工单进行汇总,然后与赵小臣对账,每月10日赵小臣根据记工单进行结算。2012年4月份,赵小臣付清了包括原告等工人3月份的劳动报酬。2012年6月14日,原告因赵小臣拖欠劳动报酬不干了,期间原告出勤64个工日,赵小臣共计欠劳动报酬768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以赵小臣、邵建波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小臣称其于2012年3、4月份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民房建筑,原告系大工,被告邵建波在工地领工,并负责记工。工人干满一个月后,其按照大工每日120元,小工每日1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后期原告又干了2个多月,但因原告等工人未按领工的要求施工,致房东拖欠劳务费至今。赵小臣称其记录的工单放在家里,但又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陈茂友、杨绍轩到庭作证。陈茂友称其自2012年3月份开始受雇于赵小臣干小工工作,干活时与大工徐元安是搭档,其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赵小臣尚欠其63个工日,每个工日100元;欠原告徐元安64个工日,每个工日120元。证人杨绍轩称其比徐元安多3个工日,即67个工日,其它事实与陈茂友所述基本一致。原告及被告邵建波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赵小臣称证人与原告同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2013年5月15日,赵小臣因病去世。原告遂以赵小臣所欠劳动报酬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其妻子胡英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胡英芹称其不知赵小臣在外面所干的工程,其无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赵小臣雇佣原告在其指示的范围内从事劳务,其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从事瓦工的大工工作,每个工日工资120元,原告及赵小臣生前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赵小臣尚欠其64个工日计7680元的劳动报酬未付,并提供证人陈茂友、杨绍轩到庭作证。赵小臣生前虽然对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欠原告2个多月的劳动报酬,且自认其持有记工单,并表示不能提供,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赵小臣因病去世,被告胡英芹作为赵小臣之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小臣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英芹支付劳动报酬768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英芹以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建波受雇于赵小臣,与原告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建波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徐元安劳动报酬人民币7680元。二、驳回原告徐元安对被告邵建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英芹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