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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喻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喻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喻童,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3年4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喻童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喻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喻童在本市德吉中路天龙网城内,趁被害人肖某某去厕所之机,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喻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喻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喻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但量刑建议略偏高,本院以定量分析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确定适当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喻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德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