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2010年1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27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2010年11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28日20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艮秋立交上桥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张某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