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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青云街74号,机构代码67005741-X。负责人吕周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刘愚,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济光,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宁陵县张弓镇王庄村*号。身份证号4123241971********。被告梁翠勤,女,汉族,1969年2月4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济光之妻,身份证号4123241969********。被告段纪田,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生,住柘城县城关镇康宁街西十巷*号。身份证号:4114241987********。被告刘艳,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号附*号,身份证号412301197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绍军、刘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2013年2月22日、24日分别冻结被告梁翠勤、刘济光银行存款6253.56元、19083.96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向本行申请贷款,并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夫妇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刘济光、梁翠勤外的其他被告人均为其提供了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6442.8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3%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复利并按利率的50%加收罚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均未答辩,未举证、质证。原告邮政银行商丘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2年3月24日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5、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证明1份;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7、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段继光、刘艳作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15.3%,罚息按利率50%。已还至2013年1月24日前的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6442.84元及2013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段纪田、刘艳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四被告中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四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中任一成员在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含)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联保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全部本息义务。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济光、梁翠勤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济光、梁翠勤以进货为由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日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当日汇入被告刘济光指定帐/卡605063104200291579,现金1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还2013年1月24日以前的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6442.84元及2013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刘济光、梁翠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偿还借款本金26442.84元及2013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应按15.3%的50%计算。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济光、梁翠勤、段纪田、刘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被告刘济光、梁翠勤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纪田、刘艳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4日与被告刘济光、梁翠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再要求解除合同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济光、梁翠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借款本金26442.8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息15.3%的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段纪田、刘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刘济光、梁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