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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2008年因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在婺城区章宅新时代宾馆3楼一房间里容留叶某吸食冰毒。2.同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某在婺城区小强客栈房间里容留叶某吸食冰毒。同年5月2日,民警在双溪西路劳动宾馆502房间将被告人盛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