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立恩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4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立恩,男。辩护人凌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立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立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立恩及其辩护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喜与被告人叶立恩的妻子彭某艳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加班过程中发生争吵,陈某喜用手掐了彭某艳的脖子,随即被同事劝阻。其后,彭某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叶立恩,叶立恩遂赶至XX厂试图找被害人陈某喜索要医药费未果。3月29日21时许,陈某喜与其表弟周某辉行至沙井街道XX社区XX小区XX超市门口时,被告人叶立恩使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喜的头部,与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使用砍刀将陈某喜砍伤,并将试图阻止的被害人周某辉的左拇指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彭某艳未经办理离职手续便离开XX厂。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喜所受损伤为重伤九级伤残,周某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在浙江余姚市将被告人叶立恩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立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喜、周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姚某琼、许某锐、严某兴、许某民、潘某、李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写材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信息等书证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叶立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立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立恩上诉提出:其没有出现在案发现场,没有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周某辉对其的辨认缺乏真实合法性,证人姚某的证言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叶立恩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周某辉描述的砍人男子的身高、年龄及胖瘦与上诉人完全不符;2、案发当时场面混乱,光线差,被害人周某辉不可能辨认出以前不认识的上诉人十余年前的照片;3��证人姚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所述存在矛盾,不应被采纳;4、证人彭某艳、余某、严某兴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应当被采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叶立恩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叶立恩故意伤害陈某喜和周某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于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立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周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叶立恩就是拿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喜头部及用刀砍被害人陈某喜的男子。与证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多上诉人叶立恩打电话告诉其说自己已经把陈某喜给砍了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证人彭某艳于2013年3月29日给工厂所写的书面材料所表达的“望领导给我一个好的结果,如果公司解决不了我只有报警,报警也不行的话,就只能我自己解决了。”证实上诉人叶立恩既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喜的动机,也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喜的行为。被害人周某辉作为案发当时的被害人之一,并且表示对砍人男子的模样比较清楚。其对两名砍人男子的描述是年龄均为20多岁,身高均为1.7米左右,两人的身型一个较胖,一个较瘦,因其只见过砍人的两名男子一面,其对砍人男子的年龄、身高、体型的描述有一些误差也在情理之中。被害人周某辉的辨认过程真实合法,其所辨认出的上诉人叶立恩的照片与叶立恩本人并无面容上的差异,上��人及其辩护人称周某辉的辨认缺乏真实合法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姚某作为上诉人认识多年的老乡与上诉人并无恩怨,没有作证陷害上诉人的动机,其所作证言与被害人周某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证人姚某的证言不应采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3月29日晚上其一个人在上南大街逛,到了晚上8点多,其妻子打电话给其,其就回到妻子的住处,随后两人一起去了石岩。一审庭审中却又改口称3月29日晚上7点多出去找其妻子,后来遇到证人余某,便与余某在上南大街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上述辩解与证人余某证实3月29日早上9点多就与上诉人在一起到处找工作的内容明显相互矛盾。证人彭某艳称3月29日晚上8点多自己和上诉人便一起打出租车去了石岩,然而上诉人所使���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彭某艳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于3月29日晚上8时29分、52分、53分、9时01分、04分、11分、17分的多次频繁通话记录与彭某艳的证言相互矛盾。证人严某兴的证言证实3月29日晚上9时20分左右见到上诉人及彭某艳,严某兴的证言及上诉人与彭某艳的通话记录均不能排除上诉人在3月29日晚上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的辩解前后不一致,证人余某、彭某艳关于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的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相互印证,证人严某兴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上诉人的辩护人称证人彭某艳、余某、严某兴的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的意见不能成立,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