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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芬琴。委托代理人:胡美龙。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委托代理人:罗水根、姬旭。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胡美龙,被告的代理人罗水根、姬旭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地点、价款和标的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890748元。被告分两次付款23万元,其中10万元为项目经办人叶建瑜个人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07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经通知后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返工,返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甲方)将白富公路终点段改建工程沥青砼路面以包工包料形式发给原告(乙方),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同月20日,工程量按实结算等(该协议书落款甲方盖有“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叶建瑜签名)。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甲方的印章并非被告所有,叶建瑜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本院认为,对于协议书上所留的“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未能解释该印章与实际使用的印章之间的差异,在本院释明后仍放弃鉴定,应认定协议书上所留的“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8日经叶建瑜确认工程价款为890748元,当日付款13万元,还欠760748元。被告质证认为叶建瑜出具的结算单无证明力,且结算价格高于被告的中标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予以论述。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认定原告收到10万元之事实。4、绍兴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白富公路终点段等三条道路已竣工验收。被告质证认为该纪要未能体现原告的诉讼主张。该证据为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监理公司出具的测试试验报告及业主单位、监理公司与施工单位出具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时沥青厚度不足,工程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是否合格应由原、被告或第三人专业机构确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自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及音像资料,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返工。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上述信函,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3、委托加工合同、结算单、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返工。原告承认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本院确认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返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白富公路终点段改建工程沥青砼路面(实际施工范围包括上旺桃园至青马寺桥头改建工程,以下简称上青线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给原告,施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至同月20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后付至总款的95%,余5%保修一年等。协议书被告一方由叶建瑜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0月28日经叶建瑜确认,上青线改建工程款为199290元,白富公路工程款691458元,总价款为890748元,当日付款13万元,还欠760748元。原告自认此后收到叶建瑜支付的10万元款项。因工程沥青厚度不合格及竣工验收前大型货车行驶等原因,原告施工的白富公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予回复。2012年1月7日,被告与绍兴县双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对白富公路进行了返工处理。双方经结算返工工程款为431936元。2012年6月15日,绍兴县交通运输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意在整改后经复验合格评为合格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返工后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叶建瑜受权签订合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叶建瑜同样有权进行结算,叶建瑜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此履行义务,但可以扣除返工部分的损失。返工损失的确定,成为本案的焦点。首先,返工的范围难以界定。被告认为白富公路全部进行了返工,而原告则认为只有部分返工,因完工时间较早,使用已久,且返工过程中对基础进行了加固,已无法区分返工部分的界限。本院认为由于返工时未采取证据保全,现遗留的返工界限不明,及某些区域是否需要返工,造成返工的范围难以确认。其次,返工因素有多方面。施工厚度不达标是最主要因素,但尚有其他因素存在,如在业主单位未竣工验收前,大型货车的行驶也是造成路面破损的原因之一。此因素的提出,应追究工程接收方的责任。综合上述原因,本院确定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70%,计302355元,被告承担30%,计129581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5839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90748元-302355元-2300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结合本案竣工验收时间、返工、付款期限等因素,确定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839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原告绍兴市百杰建设工程有责任公司负担6046元,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被告浙江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