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与朱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朱祯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89号原告: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从化鳌头镇岭南村旧围塘之一。负责人:余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莉玲,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邹伟梅,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该营业部职员。被告:朱祯朝,男,1951年10月4日,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以下简称帮民从化经营部)诉被告朱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邹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祯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诉称: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金额为3535元、1476元、668元的农药、肥料,3单共计5679元(分别签署3张欠据),经过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予理睬,导致5679元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截止至2012年3月22日所欠货款3535元及按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立即给付截止至2012年5月16日所欠货款1475元及按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立即给付截止至2012年7月7日所欠货款668元及按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2012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三张欠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朱祯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祯朝与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存业务往来,被告朱祯朝一直向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购买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称被告朱祯朝尚欠其货款5679元,并提供了三张欠据,立据时间及欠款数额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欠3535元、2012年5月16日欠1476元、2012年7月7日欠668元。上述欠款经催收未果,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提供的三张欠据中均约定:“在发生日10天内归还,否则超期加付滞纳金,20天内付实欠货款的0.5%,20天后为1%,不得超过30天,否则每月按2%计滞纳金。”2012年3月22日及2012年5月16日立下的欠据中,经手人均不是被告朱祯朝,在2012年7月7日立下的欠据中,经手人也不是被告朱祯朝,但被告朱祯朝在欠据中签名对所欠的668元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认为欠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利息,并要求从立欠据之日起按照欠据约定的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与被告朱祯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农药、化肥等农资的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提供了货物给被告朱祯朝后,被告朱祯朝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但被告朱祯朝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的利益,于法无据。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提供的三张欠据中,其中2012年3月22日及2012年5月16日立下的两张欠据,经手人均不是被告朱祯朝,事后也没有经被告朱祯朝的签名确认,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在没有新证据证明该二笔欠款是被告朱祯朝欠下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两笔欠款是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与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认为被告朱祯朝于2012年3月22日及2012年5月16日立下欠据欠其货款3535元、14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中2012年7月7日立下的欠据,经手人虽也不是被告朱祯朝,但被告朱祯朝事后在欠据中签名予以确认,故对该笔欠款66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朱祯朝欠下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的货款668元应予偿还。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在欠据中约定了滞纳金的计付方式,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故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在欠据中约定计算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所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该欠据中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原告帮民从化经营部在欠据中约定货款668元在10天内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所欠的货款668元的利息应从还款期届满次日(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祯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6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帮民从化供销社农资配送中心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