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杉因与被上诉人高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杉,高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杉,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夏楼镇梨园村新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康英,女,193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夏楼镇高王村小王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39********。上诉人谢杉因与被上诉人高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康英一审诉称:2012年4月28日,谢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灵璧县夏楼镇农技站东侧新街逆向行驶,将正在街道正常行走的高康英撞倒,造成高康英左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移位,在徐州九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3167.82元。本起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康英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高康英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经多次调解,谢杉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康英要求判决谢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7109.42元,诉讼费由谢杉承担。谢杉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谢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灵璧县夏楼镇卫生院西侧,因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高康英发生碰撞,造成高康英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康英无责任。高康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徐州市)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53167.82元。出院医嘱:1、头孢克肟分散片50mg,口服,每日3次,预防拆线针眼感染;肠溶阿司匹林片50mg,口服,每日1次,预防血栓;仙灵骨宝胶囊1.5g,口服,每日2次,生骨治疗;2、继续石膏外固定,注意末梢血运感觉情况,如有异常,请及时就诊;术后石膏固定8-10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拆除石膏,石膏拆除后逐渐行固定关节的功能锻炼;3、术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器;4、每2周来院复查1次,并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的功能锻炼;5、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术后半年内患肢禁止剧烈活动;6、全休1年。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高康英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谢杉已支付给高康英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谢杉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将行走的高康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杉依法应当赔偿高康英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高康英的诉讼请求,高康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67.82元。以高康英住院治疗的正规发票为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高康英住院天数为2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720元;3、护理费1876.8元。虽然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均要求高康英出院后需石膏固定加强护理,但高康英仅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24天),并按安徽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78.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720元。高康英年龄较大,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120天,现高康英仅要求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天数(24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高康英年龄较大,入院出院租车接送符合情理,支出交通费400元适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7478.40元。高康英1939年1月20日出生,至2013年1月30日(开庭),已年满7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高康英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6年计算;高康英为农业户口,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232×6×20%=7478.40元;高康英按7年计算,属于计算错误,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高康英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恰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高康英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得到法庭认可,鉴定费属于合理诉讼费用,谢杉应当赔偿。以上合计75863.02元。综上,谢杉违法使用交通工具,将正常行走的高康英撞伤,谢杉依法应当赔偿高康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谢杉已赔偿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杉共赔偿高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75863.0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高康英60000元(包括已付的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再给付高康英15863.02元;二、驳回高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谢杉负担。谢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杉与高康英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谢杉不应负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没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高康英的医疗费有治疗其他疾病支出的费用,不应判决谢杉全部承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过高。伤残鉴定是高康英个人委托,谢杉不认可,高康英不构成九级伤残。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在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谢杉因家中有事,通过高康英的代理人与主审法官说好改日开庭,但法院并未延期开庭,致使谢杉没有到庭。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康英二审没有答辩。谢杉一、二审均未举证,对高康英在一审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对高康英一审举证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医疗费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支出;3、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是否过高;4、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高康英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高康英伤残的依据;5、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关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2)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问题。谢杉与高康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以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杉逆行撞伤正常行走的高康英,确定谢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正确,一审以此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判决谢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谢杉上诉称公安交警部门没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事故责任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医疗费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支出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高康英举证的病历、医药费清单以及医药费发票确定高康英为治伤支出的医疗费并无不当。谢杉没有证据证明高康英提供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支出,因此其上诉称高康英有治疗其他疾病支出的费用,不应判决谢杉全部承担的理由不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高康英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但高康英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在当地没有护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当地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谢杉上诉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高康英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高康英伤残的依据问题。高康英为证明其伤残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高康英的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谢杉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高康英伤残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或错误,因此其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作为认定高康英伤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向谢杉邮寄了开庭传票,由唐素芹代收,谢杉也认可知道开庭日期是2013年1月30日,只是以其家中有事已通过他人与主审法官协商好改日开庭为由没有到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得到法院准许的证据,因此谢杉称法院已在同意延期开庭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月30日开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谢杉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谢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