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金星与袁秀英、杨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星,袁秀英,杨公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郭金星,曹县财政局职员。被告:袁秀英,农民。被告:杨公学,农民。原告郭金星与被告袁秀英、杨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星、被告袁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公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星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被告以做棉花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秀英辩称:因干棉花生意缺资金,故邀被告杨公学一起去原告家中借款,当时自己借款10000元,因不识字,由杨公学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款由自己所借并使用,应由自己偿还,而与被告杨公学无关。在原告出车祸住院期间,已偿还原告8000元,故只同意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杨公学辩称:2003年农历9月18日,被告袁秀英因无款出资入伙购车,就约自己一块去原告郭金星家中借款,被告袁秀英借款后,因不识字,就由郭金星写了一个条,由自己照着抄了份欠条、此款原告是借给被告袁秀英使用而不是借给被告杨公学使用,故应由被告袁秀英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3年农历9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袁秀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此份欠据是被告杨公学代自己书写。本院经审查,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袁秀英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袁秀英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中,被告袁秀英称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2003年农历9月18日自己以干收棉花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称此款系自己所借应由自己偿还而与被告杨公学无关,因原告出车祸住院期间自己已还8000元,尚欠2000元未还,故只同意偿还2000元,原告对被告袁秀英所称已还款8000元不认可,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杨公学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中,杨公学称与被告袁秀英干棉花生意时,被告袁秀英无钱出资,就从原告家中借款10000元,因袁秀英不识字,自己代被告袁秀英向原告书写了1份欠条。原告借给被告袁秀英款因其双方存在亲戚关系,此款不是自己借用,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杨公学所述无异议。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金星与被告袁秀英系亲戚关系,2003年农历9月18日,被告袁秀英以经营收棉花生意缺资金为由去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袁秀英不识字,就由同去的被告杨公学代其书写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金星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用人秀英杨公学2003年9月18日(阴历)”。此款由被告袁秀英使用。原告向被告袁秀英多次催要,被告袁秀英拖欠未还。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袁秀英辩称,自己借钱后不久,原告发生车祸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袁秀英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借钱时,自己与被告袁秀英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袁秀英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袁秀英从原告家中借款10000元并用于入伙出资经营棉花生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公学代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据1份为证,原告与被告袁秀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被告袁秀英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公学作为代笔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袁秀英辩称已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袁秀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袁秀英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钱时,自己与被告袁秀英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袁秀英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英偿还原告郭金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