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12月15日,热处理作业员。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二、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2月1日。三、需要说明情况:本案原、被告的另案劳动争议纠纷中,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扣除的500元罚款;该罚款系被告主张原告违纪而进行的处罚,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11月工资中扣除,但实际未扣除,工资也未发放。四、仲裁请求: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五、仲裁结果: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07.59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1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0元。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七、未支付的工资: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2,143.5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43.55元。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上班至2012年11月20日,后未再上班。原告称被告曾同意其享受年休假,被告称未同意且已告知原告违反厂纪。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休年休假,鉴于原告未上班,未提供劳动服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2012年11月21日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仲裁时要求上述时间的工资数额为4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原告每月均存在平时加班、周末加班事实,其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987元、3,352.60元、3,122元、3,322.50元、3,376.40元、3,693.20元、2,899元、3,307.30元、3,376.40元、3,704.80元、3,197.30元、2,245.50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某均工资为3,215.33元。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双方均确认的2012年11月份考勤、工资金额,且原告要求的工资时间、金额均与实际应发放的不符,且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本院参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143.55元,扣除另案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43.55元。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由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工资1,64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郑淦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