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7、00058、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仇晖、陈良珏、吕慧慧与芜湖潮尚贸易有限公司、倪红星、彭玉翠、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8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晖,陈良珏,吕慧慧,芜湖潮尚贸易有限公司,倪红星,彭玉翠,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057、00058、00059号原告:仇晖,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陈良珏,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吕慧慧,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潮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倪红星,总经理。被告:倪红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彭玉翠,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第三人:XX,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仇晖、陈良珏、吕慧慧诉被告芜湖潮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尚公司)、倪红星、彭玉翠、第三人XX合伙纠纷三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原告仇晖、陈良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彭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尚公司、倪红星、第三人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晖诉称:被告倪红星、彭玉翠系潮尚公司股东,潮尚公司在芜湖华亿商之都等处经营帕加尼、潮流前线品牌服饰。2010年9月,被告倪红星邀请原告仇晖和陈良珏一起加盟帕加尼服饰经营。三方约定:总投资95万元,潮尚公司与仇晖各占总股份40%,陈良珏占总股份20%。另,原告仇晖与潮尚公司、吕慧慧共同加盟潮流前线品牌服饰经营,总投资130万元。其中,原告仇晖占股份40%,吕慧慧占10%。上述投资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缴纳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XX处。后因倪红星染上赌博恶习,不思经营,时常挪用公司资金,影响两个品牌正常经营。至2012年5月已停止全部经营活动。因各被告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的投资款仅返还了791200元,尚欠108800元。故诉请判令:各被告三十日内履行清算义务,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各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108800元。原告陈良珏诉称:2010年9月,被告倪红星邀请原告和仇晖一起加盟帕加尼服饰经营。三方约定:总投资95万元,潮尚公司与仇晖各占总股份40%,陈良珏占总股份2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19万元交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XX处。后因倪红星染上赌博恶习,不思经营,时常挪用公司资金,影响正常经营。至2012年5月已停止全部经营活动。因各被告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的投资款仅返还了148000元,尚欠42000元。故诉请判令:各被告三十日内履行清算义务,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各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42000元。原告吕慧慧诉称:2010年8月,被告倪红星邀请原告加盟潮流前线服饰三个店面的经营,吕慧慧出资13万,占总股份10%。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13万元交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XX处。后因倪红星染上赌博恶习,不思经营,时常挪用公司资金,影响正常经营。至2012年5月已停止全部经营活动。因各被告至今未进行清算,原告的投资款仅返还了123800元,尚欠6200元。故诉请判令:各被告三十日内履行清算义务,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各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6200元。被告彭玉翠辩称:三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清算并返还投资款。被告潮尚公司、倪红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XX未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仇晖、陈良珏、闫烁(陈良珏妻子)与被告倪红星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三方共同经营芜湖市华亿国际购物中心南三楼帕加尼专柜,总投资95万元。其中,倪红星与仇晖各占40%,陈良珏、闫烁占20%;2、财务由倪红星管理,以潮尚公司的名义代表三方与华亿国际购物中心签订购销合同;3、在盈利情况下不允许任何一方退股,若出现连续12个月亏损,则继续经营方应无条件接受要求退股方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仇晖分三次向潮尚公司会计XX支付投资款共计38万元。另,原告仇晖与潮尚公司及吕慧慧合伙出资经营“潮流前线”品牌三个店面,原告仇晖出资52万元,占40%股份,吕慧慧出资13万元,占10%股份,倪红星与彭玉翠分别占40%、10%。自2012年5月起,潮尚公司停止经营。经三原告与被告彭玉翠、倪红星共同清算,截至2013年4月28日,潮尚公司及其经营的“帕加尼”、“潮流前线”专卖店对外没有债务,银行存款余额为221582元,其中包含帕加尼利润29190元、潮流前线利润29192元。经营期间,“帕加尼”与“潮流前线”合伙人均未进行分红。倪红星已陆续将其投资款收回,原告仇晖的投资款仅返还了791200元,尚有108800元未退。原告陈良珏的投资款仅返还了148000元,尚有42000元未退。原告吕慧慧的投资款仅返还了123800元,尚有6200元未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条、存款对账单、清算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倪红星、彭玉翠达成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帕加尼”、“潮流前线”已经停止经营超过12个月,且倪红星已将其出资自行退回,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退还出资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帕加尼”、“潮流前线”合伙人签字确认的清算详单,潮尚公司现有存款足以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剩余部分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因各合伙人已经共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请已无处理之必要。按照各合伙人投资比例,原告仇晖应分得利润23352元,原告陈良珏应分得利润5838元,原告吕慧慧应分得利润2920元。综上,潮尚公司应给付仇晖投资款108800元、利润23352元,合计132152元;给付陈良珏投资款42000元、利润5838元,合计47838元;给付吕慧慧投资款6200元、利润2920元,合计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潮尚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晖132152元,给付原告陈良珏47838元,给付原告吕慧慧9120元;二、被告倪红星、彭玉翠对前述第一项负有协助义务;三、驳回原告仇晖、陈良珏、吕慧慧其他诉讼请求。仇晖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3950元,由被告倪红星负担。陈良珏案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570元,由被告倪红星负担。吕慧慧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50元,由被告倪红星负担。(诉讼费三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