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吴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酇阳镇。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23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吴一X,2009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吴二X。2008年8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女儿吴一X由原告抚养,儿子吴二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有哪些个人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元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23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06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吴一X,2009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吴二X。2008年8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中旬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投资约15000元的馍厂一个、原告投保交保险费150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原告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沙发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