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段中平与余国峰、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中平;余国峰;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段中平。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余国峰。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岳培。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王伟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赵江滨、沈颖。原告段中平诉被告余国峰、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余国峰、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中平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余国峰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原告损失28456元,其中医疗费6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3801元、护理费46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2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20元。由于被告余国峰、纺织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余国峰、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余国峰辩称,被告余国峰是在履行被告纺织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纺织公司承担。被告纺织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纺织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实。但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9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余国峰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途经绍兴县湖西路淮阳大酒店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段中平、被告余国峰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住院4天及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腓骨小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护理时限拟为6周、营养时限拟为6周。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3801元、护理费4613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2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7956.48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352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余国峰、纺织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的驾驶人、登记车主,被告余国峰是在履行被告纺织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款项。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D×××**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符合规定;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四份医疗休息证明误工时限为124天,两被告提出误工时限过长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医疗休息证明均有门诊病历记载,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伤情所需误工时限基本合理,故应予以认定;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7956.4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另一方即被告余国峰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付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纺织公司提出否认异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27956.48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余国峰、纺织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段中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956.48元;二、驳回原告段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预缴),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大众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