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25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5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山巍村北地某酒店,范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范某某用拳头致朱某右侧鼻骨骨折伴错位、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民事赔偿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