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0270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木县八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6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特别从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融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生了女儿,原告的家人不满意。其次,被告分娩后不满一年,加之被告现在有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治疗病历,证明被告患有胆汁返流性胃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9月6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某甲。被告患有胆汁返流性胃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有一女,且被告分娩后不满一年,加之被告现在患有疾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让子女健康成长,共同建立美好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