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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颉丽娜诉被告雷芬、雷三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颉丽娜,雷芬,雷三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颉丽娜,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陕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芬,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雷三军,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颉丽娜诉被告雷芬、雷三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鹏君、被告雷芬、雷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咸阳市陕建六公司3号楼4单元6层西户租赁一套住房,因房租太高就在网上发布合租信息,后被告雷芬便同原告同租住该房,因其在该房内招领学生,小区提出意见让其搬离,在2013年1月5日搬离时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叫来被告雷三军殴打原告,致原告尾骨骨折,腰5棘突骨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雷三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因侵害原告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35.8元、误工费1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陪护费576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8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颉丽娜在陕建六公司家属楼租赁了一套三居室的单元房,将其中一间房子租给被告雷芬,雷芬每月支付房租600元。雷芬搬进来的第二天,原告以不同意被告雷芬将学生带回家辅导功课为由让雷芬搬离。2013年1月5日中午,原告在没有和雷芬商讨的情况下,将雷芬房子东西往外扔,原告不讲理,不听阻拦,雷芬无奈之下叫来被告雷三军帮忙搬东西,之后二人发生口角。因原告反复辱骂雷三军致二人撕打,故雷芬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适当比例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公安局刑事处罚确定书1份。证明被告雷三军殴打颉丽娜,致颉丽娜尾骨骨折、腰5棘突骨折。2、诊断证明、病案、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看病就医的基本情况,住院共计6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2周以上休息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3、幸福保险咸阳支公司工资表、奖金表及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所造成损失,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19.5元计算。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655.8元。被告雷芬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被告雷三军打原告因为原告拿刀砍他,属于自卫;证据2无异议,需要查证后确认;证据3工资表无异议,平均日收入219.5元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被告雷三军质证意见与雷芬相同。被告雷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三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实物证据外套1件。证明原告用刀砍破他的衣服,被告打原告系自卫(未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据工资、奖金发放表计算原告月收入为3150.92元,误工费为6301.84元;被告雷三军所举证据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照片附卷,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吴家堡派出所调取了雷三军殴打颉丽娜案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案发事实。两被告对其中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2时许,颉丽娜在其租住的咸阳市陕建六公司3楼4单元6层西户房间内,与合租房的雷芬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雷芬叫来雷三军帮忙,雷三军与颉丽娜发生口角,雷三军殴打颉丽娜,致颉丽娜受伤。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尾骨骨折;2、腰5棘突骨折;3、颅脑损伤。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12周内避免过度活动或劳动;3、8周内避免平卧位及坐位;4、避免尾骨骨折移位;5、头颅不适时,及时前往相关科室就诊;6、建议每4周来院复查尾骨X线片;7、不适随诊。经查,原告遵医嘱休假至2013年3月5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35.8元、交通费1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芬与原告颉丽娜因租房问题产生纠纷并厮打,叫来被告雷三军帮忙,雷三军因言语不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雷三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7535.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6天,住院陪护费应为960元(80元/人/日×2人×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出院后陪护费4160元(80元/日×52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实际误工2月,结合其收入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301.84元(3150.92元/月×2月)。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25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颉丽娜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257.64元。二、驳回原告颉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雷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