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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胡某1、胡海雄故意伤害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海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刑再字第1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人胡海雄,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海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2011)双刑初字第5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民事部分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3年5月16日,本院由审判员王平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邓华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原审被告人胡海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卫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在审理原审被告人胡海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时,认为本案的同案犯李某1、朱某1和周某1所涉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二案与本案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其实是同一犯罪事实引发的三件诉讼案,故在向院长汇报后决定合并审理。2011年元月22日,原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审被告人胡海雄、被告人李某1、朱某1和被告人周某1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三案。鉴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家属从轻处罚的请求,原审多次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四被告人的家属开展调解工作,甚至会同公诉人或邀请县政法委、镇综治办领导开展过相应的调解工作。2011年5月1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四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由胡海雄、周某1、李某1、朱某1的亲属胡某2、周某2、李某2、朱和平一次性赔偿胡某1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6万元整;二、胡某1对被告人胡海雄、周某1、李某1、朱某1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海雄、周某1、李某1、朱某1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在该协议上签上了“同意谅解刑期在五年以上”的意见。协议达成后,四被告人的家属将协议确定的26万元赔偿款交到了原审法庭,原审被告人胡海雄的家属所交赔偿款为6.9万元。2011年5月28日,原审根据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对原审被告人胡海雄及被告人周某1,被告人李某1、朱某1故意伤害案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并案制作了附事民事诉讼调解书,案号编为(2011)双刑初字第5号。2011年5月29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海雄签收调解书。胡某1签收调解书时,在送达回证上签署了“刑事从轻处罚的原则是,必须根据各犯的情节,处伍年以上有期徒刑,特别是胡海雄,必须依法从重惩处”的意见。2011年6月14日,原审就原审被告人胡海雄故意伤害的刑事部分进行宣判,原审被告人胡海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2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不服刑事判决,请求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1年6月23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四被告人均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四被告人并未得到被害人的真正谅解”为由,认为原审所作的三份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后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被告人周某1、李某1和朱某1故意伤害二案的抗诉、上诉进行审理后,确认了原审所开展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谅解的调解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了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2年3月22日,胡某1从本院刑事庭领取同案犯李华某、周某3、周某1的赔偿款191000元(其中周某1的赔偿款65000元,周某3的赔偿款63000元,李华某的赔偿款63000元)。2012年12月29日,本院对胡海雄案作出(2012)双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处胡海雄有期徒刑十年。胡海雄不服重审判决,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胡海雄的上诉作出(2013)娄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海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的民事部分是以本院(2011)双刑初字第5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调解结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的相应规定,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与原审被告人胡海雄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案的民事部分进行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2012)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平凡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