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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美华与被告孙美云迁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孙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孙美华,女,1969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修涛。被告孙美云,女,1953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耿祥国。原告孙美华与被告孙美云迁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修涛、被告孙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诉称,2004年2月25日,其与南京江宁科学园管理委员会、南京江宁���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单位拆迁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焦村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安置。2012年1月,其得知其他被拆迁人已陆续入住拆迁安置房。经其了解,其应得拆迁安置房天景山小区如意苑8幢1207室被交付给被告孙美云。孙美云未经其许可,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其,且将房屋进行了出租。其多次要求孙美云返还、迁出房屋,但孙美云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要求判令孙美云:1、迁出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如意苑*幢****室;2、返还拆迁过渡费52767元以及拆迁补偿结算款项400元;3、返还《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4、返还租金22100元。被告孙美云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其夫妻所有,在拆迁安置中借用原告孙美华的名义进行安置���故拆迁安置房属于其所有,不同意迁出,不同意返还《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拆迁过渡费、拆迁补偿结算款项以及租金均归其所有,孙美华要求返还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告孙美华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江宁科学园)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江宁科学园拆迁孙美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永宁社区东焦村的82.8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55865.55元(其中房屋33140元、附属物作价补偿16351元、拆迁奖励4474.55元、搬家费过渡费400元以及其它1500元),于2005年8月30日前在天景山小区安置孙美华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安置金额55208.5元(其中安置房款49770元、楼层费2488.5元、储藏室2500元以及其它450元)。后被告孙美云领取了孙美华名下拆迁过渡费。2012年1月18日,被告孙美云以孙美华的名义领取天景山小区如意苑8幢1207室房屋,此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13年1月,孙美华向孙美云发函要求孙美云返还天景山小区如意苑*幢****室房屋及结算后剩余拆迁补偿款、过渡安置费用以及出租房屋获取的不当得利,并交还《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相关凭证,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孙美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孙美华申请本院调取孙美云领取其名下拆迁过渡费的发放明细表,明细表显示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孙美华名下拆迁过渡费为每季度600元,2009年孙美华名下拆迁过渡费为每季度2100元,2010年7月至12月孙美华名下拆迁过渡费为每季度2100元,2011年4月至6月孙美华名下拆迁过渡费为4200元。孙美云质证后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述其自协���签订18个月之后才开始领取拆迁过渡费,开始领取时的标准为200元每月,之后有所增加,但具体数额无法记清,直至领取拆迁安置房为止。孙美华提交视频两段,以证明孙美云于2012年2月开始将涉案房屋出租,并且收取了每月1300元的租金。孙美云质证后认为视频的取得不合法。孙美云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其夫妻所有,孙美华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述被拆迁房屋系祖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孙美云提交租约1份以及刘宝超等3人的证词1份,以证明其自2012年2月将涉案房屋出租收取租金200元,2013年2月开始收取租金400元。孙美华质证后对租约及证词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租约、证词内容与其提供的视频相互矛盾,另孙美云主张的每月租金标准远低于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孙美华��孙美云所称借用其名义进行拆迁安置并不认可。孙美云陈述涉案房屋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均在其家中,孙美华与江宁科学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经结算其领取了400多元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过渡费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孙美华与江宁科学园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江宁科学园按约将拆迁安置房天景山小区如意苑*幢****室安置给孙美华,孙美华即享有拆迁安置房的物权。被告孙美云以孙美华的名义领取拆迁安置房,未将拆迁安置房交付孙美华,而是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侵害了孙美华对拆迁安置房的物权,应当腾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故对于孙美华要求孙美云迁让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美云辩称被拆迁安置房系其夫妻所有、借用孙美华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故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因孙美华不予认可,且孙美华系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故对孙美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孙美华要求返还《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孙美华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孙美云理应将在其处的涉案房屋相应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返还给孙美华。对于孙美华主张的拆迁过渡费52767元,因被安置人为孙美华,拆迁过渡费应属孙美华所有。孙美华主张2005年9月1日之前的拆迁过渡费,因无证据证实孙美云领取了孙美华名下2005年9月1日之前的拆迁过渡费,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拆迁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经计算,孙美华名下的拆迁过渡费为40340元,孙美云应当将该费用返还给孙美华,故对孙美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孙美华主张的拆迁补偿结算款项400元,根据孙美华与江宁科学园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扣除房屋安置金额后江宁科学园还应支付拆迁补偿款657.05元,且孙美云审理中亦认可领取了结算后的拆迁补偿款400多元,故对孙美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美云主张的租金22100元,租金属涉案房屋产生的孳息,虽然孙美华享有涉案房屋物权,但是孙美云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亦支出一定的费用,目前证据证实孙美华直至2013年1月才向孙美云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故对2013年1月之前的租金本院酌定由孙美华享有60%,孙美云享有40%,2013年2月开始的租金均由孙美华享有。对于每月租金的标准,结合孙美华提交的视频以及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本院认定为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1200元,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每月1300元。综上,孙美云应返还孙美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租金15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天景山小区如意苑*幢****室房屋腾空,并将房屋、房屋相关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入住协议书》返还给原告孙美华;二、被告孙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美华返还拆迁过渡费40340元、拆迁补偿结算款项400元以及租金15140元,合计55880元;三、驳回原告孙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孙美华负担400元,被告孙美云负担1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