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法行非诉审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邯郸市峰峰怡康药房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峰峰怡康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3)峰法行非诉审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常章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怡康药房。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的峰劳社监罚字(2012)第0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怡康药房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峰劳社监罚字(2012)第0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黄丽霞审 判 员 孟园园审 判 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