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崂王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永令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孙永令,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筠,系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兆国,职务主任。原告孙永令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承建被告社区北宅新藩小区2号楼及4号楼室外配套工程项目。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并入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早在2002年即已竣工交付使用。就工程结算付款问题,经双方书面确认,至2004年8月18日共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4383.4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4383.43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承建被告北宅新藩小区2号楼及4号楼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该工程于2002年竣工。2004年8月17日,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宅新藩小区室外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工程结算值为417356元。2004年8月18日,被告与施工单位代表即本案原告签订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该明细载明:“以上款项折兑后,北宅村委尚欠施工单位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孙永令经理工程款计人民币417356元+190790元-380000元-13762.57元=214383.43元。”另查明,2003年3月27日,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康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青岛康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青岛康太源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青岛康太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5月26日,青岛康太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声明称,北宅新藩小区2号及4号楼室外配套工程的214383.43元的权利由孙永令个人享有,其本人有权就该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对外主张权利。自2008年1月起,原告开始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向被告催要过债务。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声明各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北宅新藩小区室外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结算汇总明细可以认定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北宅新藩小区2号楼及4号楼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具体由“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孙永令经理”即本案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欠付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83.43元。后青岛郑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康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吸收合并入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青岛康太源集团有限公司),该笔债权应由青岛康太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现该公司发表声明称涉案债权由原告个人享有,并由其对外主张权利,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即应将欠款214383.43元支付给原告。由于涉案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留有合理支付期限,原告从2008年1月起即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欠款。关于该期限本院认为以1个月为宜,超过该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损失,该损失以21438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令工程款214383.43元。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北宅街道办事处北宅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永令违约损失,该损失以21438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丽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丛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