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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闫发旺与李世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发旺,李世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闫发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军,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永,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闫发旺与被告李世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发旺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李世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以修冰箱为由,无故找事,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6天。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又到医院对原告进行人身恐吓。我出院后被告又对我进行人身恐吓,并把我的门市砸了,使我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又住院8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公安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但是被告对我的医疗费拒不支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原告是无理取闹,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酒后到原告的电机修理门市部修理冰箱,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即去东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月9日,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47.60元。2月13日,被告又砸了原告的门市。2月18日,原告因应激相关障碍住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460.81元。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缴纳检查、鉴定费300元。2月26日,经东明县公安局处理,作出东公决字(2013)第00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包车证明3份,计款710元;提供购药销售单7张,计款329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砸坏原告门市,致原告精神出现应激障碍,已经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的医疗费4508.41元,根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56元,护理费为1256.56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闫发旺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缴纳的检查、鉴定费300元亦应计入原告损失总额之内。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是7949.53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就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权益即得到了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发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949.53元。驳回原告闫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山审 判 员  闫宪魁人民陪审员  赵护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