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农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果园村村民王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官某甲、狄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县农安镇赵家沟村村民安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三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47,00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官某甲、狄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乙王某乙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果园村村民王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官某甲、狄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乙王某乙县农安镇赵家沟村村民安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三宝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47,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利用果园村和赵家沟村亲属、朋友等多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2笔,金额47.1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12月3日,上述贷款均因诉讼失效,丧失债权而形成损失、其行为已涉嫌恶意骗取贷款。(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借名垒户贷款的12名人员及贷款丧失债权形成损失。(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1、王某甲:2009年4月12日贷款4.5万元,2、官某甲:2009年4月15日贷款4.4万元,3、赵某乙:2009年4月16日贷款4.5万元,4、耿某某:2009年4月17日贷款4.4万元,5、杨某某:2009年12月15日贷款2.3万元,6、王某丙王某乙10年1月22日贷款3.0万元,12月赵还3000,7、王某乙王某乙10年1月22日贷款3.0万元,8、安某某:2008年5月12日贷款4.5万元,9、刘某某:2009年4月13日贷款4.4万元。证实起诉书认定九名贷款户的贷款时间及贷款金额。(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1962年7月12日出生。(6)农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赵某丙、赵某丁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录制证人笔录,二人名下贷款咱无法确定实际使用情况。证人潘明利公安机关联系不上,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证实吕某某贷款实际使用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证人官某乙证言。(3)证人赵某乙证言。(4)证人耿某某证言。(5)证人杨某某证言。(6)证人王某丙王某乙(7)证人王某乙王某乙(8)证人安某某证言。(9)证人刘某某证言。(10)证人孙某某证言。(11)证人吕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凭证,证实王某甲2014年1月9日还款59,342.25元,王某丙王某乙4年1月9日还款33,464.2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347,000.00元,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部分返还赃款,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