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尤志国与张雷、彭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国,张雷,彭建辉,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尤志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农民。被告彭建辉,农民。被告刘宝,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负责人王华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炜,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华岩路68号。原告尤志国与被告张蕾、彭建辉、刘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蕾,被告彭建辉,被告刘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国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司家营矿二期矿区门口处时被与彭建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撞后又撞向我的张雷驾驶的冀B×××××、冀B×××××号半挂车(该车于2012年4月4日在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建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87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330元,以上共计12400元。由于二被告驾驶均对此事故负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车损定损金额过高,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雷未作答辩。被告彭建辉未作答辩。被告刘宝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司家营矿中国海油处,与从司家营矿二期矿内由东向西驶入平青大公路左转弯的被告彭建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驶入司家营矿二期矿区门口原告尤志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建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志国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尤志国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0870元、车损评估费33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12400元。另查明,原告尤志国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原告尤志国2010年1月12日从刘月艳处购买。被告彭建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宝,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雷系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建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宝、张雷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宝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雷所有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尤志国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尤志国直接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赔偿的损失,应给其他车辆留有一定的份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志国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合计4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志国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合计5880元(12400-4000=8400*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志国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合计2520元(12400-4000=8400*30%)。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尤志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负担2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