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谭洪桂与杜江红、施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桂,杜江红,施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谭洪桂。委托代理人胡光明、王晓琴。被告杜江红。被告施新明。原告谭洪桂诉被告杜江红、施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江红、施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桂诉称:被告杜江红、施新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杜江红在被告施新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嗣后逾期,被告杜江红、施新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息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江红、施新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江红向原告谭洪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施新明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江红、施新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杜江红、施新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江红、施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洪桂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被告杜江红、施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4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