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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陈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云,陈果,汪家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汪正云。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果。被告汪家洪。原告汪正云与被告陈果、被告汪家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肖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云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庄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正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汪家洪系亲生父女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2007年7月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现金2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8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陈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据此,四笔借款共计本金108万元,均以现金一次性借给二被告,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汪正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条原件四份(证据原件留存卷宗)。被告汪家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果未作答辩。被告汪家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被告系亲生父女关系,基于此,原告才同意借款给二被告。原告借款时,二被告都共同在场,有一两次还有原告的亲戚在。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在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经新都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商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果承担,故,原告所诉的108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陈果负责归还。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家洪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对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约定,由被告陈果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正云与被告汪家洪系亲生父女关系。2007年4月18日,被告陈果、被告汪家洪在新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现金2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09年8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3月21日,被告陈果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陈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据此,四笔借款共计本金108万元,均以现金一次性借给二被告。2012年10月29日,二被告经新都法院调解离婚,(2012)新都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款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陈果全部承担。二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汪正云与被告陈果、被告汪家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被告陈果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审查后,认定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汪正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家洪依据(2012)新都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款约定抗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陈果全部承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认定原告所诉的四笔债务108万元应是被告陈果与被告汪家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家洪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正云人民币现金108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陈果以108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汪正云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汪家洪就前述欠款人民币现金10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陈果负担3717元,被告汪家洪负担37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肖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