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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代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被告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代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还能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代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起纠纷。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理应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健康稳定的发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诚恳,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