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6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会朝与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朝,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554号原告朱会朝,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城北街道办事处后院。法定代表人周丽英,总经理。原告朱会朝与被告北京焰火之都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焰火之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朱会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焰火之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朝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保安,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是每月28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双休和法定假日。用人单位于2012年8月22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直到现在也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24日至8月22日期间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双休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为此特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8月22日的未足额支付工资1650.2元及补偿金412.55元;2、请求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8月22日的8个双休日加班工资1029.92元及补偿金257.48元;3、请求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8月22日的120个小时的超时加班工资2896.2元及补偿金724.05元;4、请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元;5��请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00元;6、请求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8月22日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01.24元。被告焰火之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朱会朝称其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焰火之都娱乐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上班工作12小时,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2012年8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庭审中,朱会朝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会朝于2013年3月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95号裁决书,驳回朱会朝的申请请求。朱会朝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朱会朝曾于2012年9月18日向北京��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焰火之都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554号裁决书,驳回朱会朝的申请请求。朱会朝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我院,其未按时出庭,2013年1月25日,我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442号裁定书,裁定朱会朝按自动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4554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95号裁决书、(2012)第4686号裁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1442号裁定书、录音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其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录音资料模糊不清,对录音中人物真实身份、录音的真实性、录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都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该录音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会朝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