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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红、谭王强与蒲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斌,赵红,谭王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斌(曾用名陈钢),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王强(赵红之夫),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蒲斌与被上诉人赵红、被上诉人谭王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6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蒲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被上诉人赵红、被上诉人谭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熊昌斌到庭参加询问,2013年6月8日本院在合川区看守所对上诉人蒲斌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谭王强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10日,赵红、谭王强、蒲斌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红、谭王强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桂花街16号学府嘉苑C栋8号门面出租给蒲斌,租赁时间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租金为4050元/月,半年交一次,2012年9月9日合同期满后,赵红、谭王强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蒲斌履行手续,但蒲斌未与赵红、谭王强协商续租事宜,也不腾退门面,为维护赵红、谭王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蒲斌退还门面;2、按原合同约定结清租金至门面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蒲斌承担。蒲斌在一审中书面答辩称,我租赁赵红、谭王强此门面三年,2011年9月10日与赵红、谭王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9日属实,因我在2012年经营中出现了一些麻烦,资金掉链,且应当协商续签合同时,我不在合川,没有与赵红、谭王强协商,并非恶意欠租,请赵红、谭王强体谅;未能准时交租金,也给予宽容。我愿意与赵红、谭王强协商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桂花16号学府嘉苑C栋8号门面系谭王强、赵红夫妻所有。2011年9月10日,赵红与蒲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赵红将位于桂花街16号学府嘉苑C栋8号门面出租给蒲斌使用,二、租赁期限:时间为一年,即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租赁期满,若蒲斌愿续租,提前壹个月向赵红提出书面申请,赵红随行就市确定门面租金,双方协商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蒲斌有优先租赁权,若逾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租期已满还未完善相关手续,赵红则视为蒲斌放弃门面续租租赁权,赵红有权另行洽谈租赁给第三方。三、门面租金:每月人民币4050元;四、付款方式:一年分两次付清,蒲斌在签订合同时将半年租金共计人民币24300元一次付清。第二次付款在半年期满提前一周付清余下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该门面一直由蒲斌使用至今,蒲斌也向赵红、谭王强支付了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蒲斌继续使用该门面,但未与赵红、谭王强签订续租合同,也未交租金,且蒲斌因事离开合川,不主动与赵红、谭王强联系,赵红、谭王强也联系不到蒲斌,赵红、谭王强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蒲斌退还门面,并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050元/月,支付租金至归还门面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中,蒲斌未到庭,也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将蒲斌通知到庭,确认相关证据,其间蒲斌表示愿与赵红、谭王强协商,但此后蒲斌电话无法接通,本案一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赵红与蒲斌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赵红、谭王强要求蒲斌退还租赁门面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红、谭王强对租赁给蒲斌的门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产权,租赁期限届满后,蒲斌继续占用期间,赵红、谭王强要求蒲斌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所租赁门面租金的理由也正当,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蒲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桂花街16号学府嘉苑C栋8号门面腾退给赵红、谭王强。二、蒲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赵红、谭王强按4050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桂花街16号学府嘉苑C栋8号门面腾退之日止的实际占用该门面租金。本案一审受理费40元,由蒲斌承担。此款已由赵红、谭王强垫付,限蒲斌在给付房屋租金时一并付给赵红、谭王强。蒲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合法民初字第060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主张赵红、谭王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红、谭王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保障蒲斌的诉讼权利。蒲斌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均到庭应诉,是赵红、谭王强无故缺席,导致蒲斌关于租赁房屋装修的反诉请求无法提起,而蒲斌与赵红、谭王强就门面装修事宜曾事先进行了协商,且赵红、谭王强同意进行装修。赵红、谭王强并非无法联系到蒲斌,而是为了调高租金。赵红、谭王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蒲斌不讲诚信,强行霸占他人财产,其上诉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门面装修是蒲斌自己的事,且从未与赵红、谭王强协商过,赵红、谭王强就此也未有任何口头或书面承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蒲斌于2012年11月30日由其门市店长王娟代其签收传票、于2012年12月14日由其亲自签收传票,但并未参加2012年12月19日的一审庭审,赵红、谭王强于2012年12月19日参加了一审庭审。本院认为,一审传唤程序合法,蒲斌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至于门面装修问题,与本案无关,蒲斌可另行诉讼。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赵红、谭王强要求蒲斌退还租赁门面及要求蒲斌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所租赁门面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调租金亦是所有权人的权利,本院不予评议。蒲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蒲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蒲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晏 芳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