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冀D×××××号奇瑞黑色轿车沿邯郸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快行驶至邯郸县丛中路口时,撞上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某乙,造成郭某乙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2年8月2日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20110302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材料、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材料、伤情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肇事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和行车证照片、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除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8757元外,梁某某另赔偿郭某乙5.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