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谢敏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工业区龙漕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永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禾华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禾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禾华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波、被告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霖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经原告佰利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四轴器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四轴器5个,每个6500元,共计32500元,约定交货期限为15天,并明确了相关质量要求和交货期限不得超期。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6250元,但被告到期后迟迟未交货。在原告表示超期将不接收货的情况下,2012年7月2日下班后才交货给原告,交接的四轴器因无瞭望孔导致无法安装,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原告派技术工打瞭望孔。7月3日,原告对5个四轴器进行检测试用,结果发现四轴器反转,合同第一条约定转速确保3000转,结果在1300转以下钻头也会折断而导致无法使用,并发现四轴器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轴有很大间隙、晃动等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并导致原告的加工中心机械头损坏。合同约定应用进口轴承,被告却用国产轴承。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无视事实,拒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生产延误并导致交货迟延遭客户索赔。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四轴加工打孔费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所配用的机械损坏的维修费73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佰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谢明波同俞永利的手机信息记录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和被告承认设备反转和推卸责任且违约的事实;2.钻头断裂照片2张和手晃动钻头照片一张(照片3、4、5),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四轴器轴头晃动严重,一使用钻头就断裂而无法使用的事实;3.传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6250元预付款的事实;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过四轴器的事实;6.打孔图片一份(照片9),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四轴器打了10个36MM的孔的事实;7.四轴器照片一张(照片10),用以证明被告的四轴器试用不合格后放在仓库一直没有使用的事实;8.机械头损坏照片2张(照片11、12),用以证明被告的四轴器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加工中心机械头损害的事实;9.四轴器所使用的轴承照片一张(照片13),用以证明被告四轴器使用不是合同约定的日本进口轴承,因为上面明确标有CHINA中国字样的事实;10.永力达数控机床维修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四轴器接合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公司加工中心机械头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事实;11.图纸二张,用以证明一张是按照被告做的产品的图纸,另一张是原告按照现在用的多轴器的图纸,可以反映出为何被告提供的多轴器不能正常使用,并可以比较出被告提供的产品设计上有缺陷的事实。被告禾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交付的四轴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给予回应,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在四轴器上打瞭望孔,被告把四轴器交到原告处没有安装,原告说的反转问题,安装时被告没有参与,反转不是四轴器本身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很方便,原告说的达不到1300转等问题,都是原告使用不当引起的,应该要使用导向板,而原告没有使用,并且原告说的设计不合理等与本案无关。2.在7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去过原告公司,但是原告负责人因为情绪激动,将被告法定代表人赶出去了,是原告不想让被告解决就起诉到法院了。3.针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配用的机械损坏维修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4.预付款16250元是收到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禾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12年6月30日送货的事实;2.当庭提供多轴器的设计图一份,用以证明在生产前被告已经与原告确认过产品图纸,因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才会有后面的合同和生产的产品的事实;3.当庭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去买进口轴承的事实;4.当庭提供“一分钟”视频一段,用以证明7月6日被告去原告处,在原告生产车间拍摄的视频,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可以使用的事实;5.当庭提供7月7日的传真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7月6日去过原告公司,但是不欢而散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发过短信,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认为,短信内容与原始记录核对一致,对内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始记录的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认可传真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对于造成该静态结果的原因过程不能反映。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反映结果,不能反映出造成该结果的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2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打孔未经被告同意,且会导致四轴器变形。本院认为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购买的四轴器打了十个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原告要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机器的损坏与被告的四轴器有无关联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机器因四轴器的使用而损坏的事实,尚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四轴器的轴承。本院认为是否四轴器的轴承可以鉴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损坏与四轴器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该证据不能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的设计不是错误的设计。本院认为是否错误设计应由鉴定后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送货单上签字是原告代理人签字的,日期不是原告代理人写的,按约定应在2012年6月26日前送货给原告,而实际送货是在7月2日,按该送货单上的日期也已超期送货。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送货日期是超过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图纸让原告确认过。本院认为被告设计的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关键,且原告也未认可确认的事实,故该图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可随时开具,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四轴器里用的是进口轴承,是否用了进口轴承应以四轴器中鉴定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是有的,但一分钟不能代表正常过程,且当时只有1000转,还未达到正常的3000转,应该有四个脚,视频中只有二个,另二个已断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有理,正常的生产过程并不是一分钟能完全体现的,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原告认为收到过传真,但7月6日,被告未来过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7月6日到过原告公司,要证明该事实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的依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四轴器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并在第二次庭审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鉴定机构也作出了四轴器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未表态要求向当事人处征求意见,同时对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公正合理,且鉴定过程中全程有原、被告双方参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答复,虽被告怀疑鉴定人资格,但并无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怀疑不予采信,鉴定报告及异议答复,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固定式钻孔四轴器5个,单价6500元,共计32500元;交货日期为15天内送到原告公司,不得超过此期限;产品要求为各轴由齿轮带动,不是连杆,转速为3000转左右(确保3000转),轴承为日本进口轴承;保质期为一年,被告应按时、按质、按量交货,试用一个星期,如果原告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及时向被告提出,被告按原告的通知立即进行排除故障,如被告未能解决需退回原告所有款项。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货款16250元。被告于同月30日交货给原告,原告试用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交货的四轴器因无瞭望孔导致无法安装,原告派技术工打瞭望孔十个,并发现四轴器反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3000转,无法正常使用等。7月3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解决钻头断裂及反转等问题。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传真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解决。后被告一直未能解决,并否认质量问题。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生产的四轴器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生产的四轴器外圆套不打孔现场安装不成功,打孔后不会导致设备变形或无法正常生产,可以方便安装;2.鉴定标的物设备反转(正常为顺时针转向);3.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转转速正常生产而外头不折断的要求,生产时轴存在因间隙而明显晃动的现象;4.设计原理存在缺陷,并与原告目前使用的设备设计原理不同,不能与主机正常连接;鉴定标的物滚珠轴承产地为日本,平面轴承产地为中国;设备外圆套打十个孔产生的费用约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四轴器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后一直未能解决,被告已违约,并不能实现原告购买被告产品进行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为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货款16250元;被告生产的四轴器不能正常安装,原告为安装被告的四轴器而打了十个瞭望孔,使四轴器得以安装,是为防止扩大损失而采取的适当措施,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经鉴定为1000元,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设计不合理导致原告所配用的机械损坏的维修费7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进行修理,故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生产的四轴器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货款1625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打孔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19.5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5219.50元,由原告宁波佰利刀业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禾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