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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明华、阮祥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阮祥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华,无职业。2012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祥满,无职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及周明华的辩护人邹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管二”(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周明华保管一批毒品材料及制毒工具,被告人周明华将上述物品放在自己家中。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周明华为了安全起见将上述涉毒物品交被告人阮祥满,存放在阮祥满的租住地本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一号一门402室。同年9月24日,民警在被告人阮祥满的租住地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3840.33克,经鉴定其中643.31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3192.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4.67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制毒工具压片机、烘烤箱、绞件机(小型)各一台,不锈钢盘子三个。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周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破案及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3、毒品、制毒工具等物证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含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易某、王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明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明华是受朋友之托保管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阮祥满辩称查获的物品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何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周明华出资让被告人阮祥满租赁了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一号402室,由阮祥满在此租住。同年8月,周明华将一批毒品材料及制毒工具存放在阮祥满的租住地。同年9月2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租住地将准备外出的阮祥满抓获,并当场从该租住地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3835.66克及制毒工具压片机、烘烤箱、绞件机(小型)各一台,不锈钢盘子三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643.31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3192.3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552.9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0.99%,458.58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0.11%,290.99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4.46%,264.71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7%。2012年9月2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周明华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二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破获本案及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阮祥满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一号402室内,搜查并扣押重约2552.9克深褐色圆柱形饼状物二包,重约458.58克褐黄色粉末一包,重约176.3克铁红色粉末一包,重约4.57克灰黑色粉末一包,重约4.67克白色粉末一包,重约86.33克红色片剂粉末的混合物一包,重约290.99克红色颗粒物二包,重约264.71克红色块、粉混合物一包,重约1.28克红色颗粒物一包,压片机一台,烘烤箱一个,绞件机一台、不锈钢盘子三个。并有扣押物品的照片在案印证,且当庭交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辨认无异。3、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178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1深褐色圆柱形饼状物二包、净重2552.9克,检材2褐黄色粉末一包、净重458.58克,检材3铁红色粉末一包、净重176.3克,检材4灰黑色粉末一包、净重4.57克,共重3192.3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6红色片剂粉末的混合物一包、净重86.33克,检材7红色颗粒物二包、净重290.99克,检材8红色块、粉混合物一包、净重264.71克,检材9红色颗粒物一包、净重1.28克,共重643.31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材5白色粉末一包、净重4.67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2)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dl47号毒品含量鉴定书证明:检材1的2552.9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0.99%,检材2的458.58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0.11%,检材7的290.99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4.46%,检材8的264.71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77%。4、证人证言(1)证人易某(系阮祥满的街坊)证言:有个姓王的叫我打听有没有人租房,我就把这个事说给阮祥满听。他就把这个房子租下来了,租房子时我也去了,是阮祥满签的合同、付的租金,租金是1个月1200元,房东签合同的是王总的妻弟。2012年七八月份的时候,我去他租的房子的时候,看到他房子客厅里摆放了一台铁机器,我问阮祥满这是什么东西,他说是修鞋子的机子,他还叫我不要管。(2)证人王某乙(房东)证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号402室是我的,但购房合同上写的是我儿子王某丙的名字。2012年3月,我告诉易某我想出租空房,要她帮忙联系。大约3月20日左右,易某带了一个人来我家看房子。3月25日我叫内弟石某过来和这个年轻人签的租房合同,每月1200元,签完合同后我才知道承租人叫阮祥满。王某乙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租赁其房屋的承租人阮祥满。并有王某乙提供的2012年3月25日石某与阮祥满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案印证。(3)证人罗某(周明华的妻子)证言:不同图案的大编织袋是我用来装衣服的,我在2012年3至4月买的。有一天,我回家发现编织袋不见,被周明华拿走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明华供述:2011年6月的一天,一个叫“管二”的人告诉我说他要到外地去,让我帮他把一个木箱子装的压片机和一个编织袋及一些东西放在我这里存放一些时间,于是我就把这些东西存放在我以前居住的汉口菱角湖万达广场一号公寓楼家中。我知道“管二”就是制作毒品的。管二说等他回来后会好好“招呼”我,我把东西拿回家后在家里看了,木箱子里是一个制作毒品的压片机,编织袋里装的有几瓶红色的颜料,两袋白色的粉末,两块深褐色圆柱形物品,一个木制的烤箱,一个小型家庭用的搅拌机等其他物品,我看完后心里不踏实,就想找个人把这些东西赶快转移到别的地方,我就想到了阮祥满,我跟他联系把毒品原材料和制毒的工具放在他那个地方去。阮祥满住的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特一号402室,是在2012年4月我出钱租的。8月10日,我给阮祥满打了一个电话,说我有一些东西和一个压面机要放在他租住的房里,有四件东西,其中一个编织袋里装的有几瓶红色的颜料,两袋白色的粉末,两块深褐色圆柱形物品,一个小型家庭用的搅拌机等物品,另一件是用床单包裹着的压片机,另一件是一小黑塑料袋装的东西,再有一件是一个烘干箱。(2)被告人阮祥满供述:2012年8月,周明华打电话跟我说有点东西要放在我这里,然后我就拖回编织袋、机器放在我房间里。编织袋是由一个红、黄、白、黑、多种色组成图案编织成的。制毒机器当时用红、白相间床单包着。前几天,周明华来我这里说,拖过来的东西是麻果、麻果原材料、制毒机器,我把大编织袋放在进大门靠客厅的卧室,把小黑塑料袋从大编织袋中拿出打开,看见是一小塑料包红色粉末和一些颗料,我怕粉末漏出来就放一抽纸盒里,放在饭厅书桌右边抽屉里,把编织袋中的搅拌机放在客厅,不锈钢盘子放在厨房案板上,压片机放在客厅电视机柜的对面,烘干机放在客厅空调背后,搅拌机在客厅酒酒柜里,搅拌机芯在厨房里放着。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一号402室是周明华让我租的,合同是我签订的,房租是周给我的,是2012年4月1日开始租的。2012年3月的一天。我找易某,让她帮我租个房子,易某找到房东王某丙,但签合同和交房租是由王某丙的舅舅。6、武汉市公安局汉正街新安派出所、五里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周明华是受朋友之托保管涉案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印证周明华对此节的供述,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明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明查获的毒品含量偏低,但毒品数量大,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小,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此已予以客观评判。关于被告人阮祥满辩称查获的物品不是其的,其不知道是何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阮祥满非法持有毒品,并非指控其是该毒品的所有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非法持有该毒品的客观状态和事实,故该辩解不影响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同时,阮祥满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周明华的供述均证明周明华提供资金给阮祥满租房,并将毒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放在阮的租住处,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明,毒品及制毒工具被打开并分散放置在阮祥满租住处的不同位置,该客观状态也对阮祥满主观明知是毒品具有一定印证作用。故阮祥满辩称不知道存放的是何物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华、阮祥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35.6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阮祥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压片机一台,烘烤箱一个,绞件机一台、不锈钢盘子三个,由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