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聋哑人,1976年7月22日出生。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指定辩护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闫迪及翻译人员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市公路局公交站台乘坐上19路公交车。被告人孔某某上车后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一紫色女士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三张银行卡)偷走,后被告人孔某某在火车站公交站台下车欲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被盗窃物品及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系聋哑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孔某某在1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偷走其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孔某某在火车站公交站台下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及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春平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系又聋又哑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所犯罪行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对其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