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与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伟。委托代理人沈永永。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文荣。原告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欣公司诉称,豪爵公司原名杭州豪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更名。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麻将销售购销业务。2009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2922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支付了货款48379.5元;2011年3月,被告又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32000元,目前尚欠1025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25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豪爵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宏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数额;2、进账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于09年8月17日和11年3月25日分别支付48379.5元和32000元。被告豪爵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82922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48379.5元;2011年3月,被告又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32000元。剩余货款102542.5元被告尚未结清。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杭州豪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更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由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宏欣麻将用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