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建强、林鑫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大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普扬。上诉人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包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始,双方发生定作业务关系,由美丽制衣公司向越洋包装公司定作纸箱。截止2011年6月14日,双方共发生纸箱款389174.27元、胶带款54880.38元,合计444054.65元,美丽制衣公司已付纸箱款166512.26元、胶带款54880.38元,尚欠纸箱款222662.01元。此后,因美丽制衣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另认定,越洋包装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越洋包装公司完成了定作业务,美丽制衣公司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及越洋包装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越洋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丽制衣公司抗辩越洋包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丽制衣公司退货后,越洋包装公司也未重新发货以及美丽制衣公司仅欠越洋包装公司货款10万元左右,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且质量问题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丽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越洋包装公司定作款222662.01元;二、美丽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越洋包装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美丽制衣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美丽制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美丽制衣公司欠越洋包装公司货款222662.01元的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然而事实上,越洋包装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发货单等其他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美丽制衣公司对越洋包装公司所称欠货款222662.01元不予承认。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应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本案中,越洋包装公司对其与美丽制衣公司部分买卖关系事实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在平时的交易习惯中存在出具送货单的事实。因此,对于其他没有相关送货单来证明的买卖合同关系,越洋包装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乱开之嫌,对该部分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越洋包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越洋包装公司要求美丽制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美丽制衣公司也确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故越洋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美丽制衣公司主张退还部分货物,实际货款仅剩1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美丽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