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波泉与崔中林、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泉,崔中林,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宋波泉。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中林。被告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淄博市临川区寨里镇南仙湖村。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菏泽市郓城县黄集乡政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驻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张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乐,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驻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波泉诉被告崔中林、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泉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中林、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波泉诉称:2012年10月9日20时许,宋波泉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公路南侧车头向东的崔中林驾驶的鲁C×××××/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宋波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9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波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中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17.03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198元(6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牙齿修复费3600元(1200元/次×3次)、鉴定费13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13577.43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有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主车鲁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与主车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时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其他的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鲁R×××××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与主车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时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应该计算在定残的前一日;对于误工费,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时间,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应该以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准;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鉴定费与保险合同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崔中林、淄博市永驰运输有限公司、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0时许,宋波泉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停在公路南侧车头向东的崔中林驾驶的鲁C×××××/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宋波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9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波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中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牙齿修复费预计每次1200元,使用周期为十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17.03元、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198元(6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41562.4元(9446元/年×20年×22%)、牙齿修复费3600元(1200元/次×3次)、鉴定费13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8377元。同时查明:1、被告崔中林驾驶的鲁C×××××/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挂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寿光)2012-674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顺兴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所在单位潍坊坤阳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等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3000元,本院以予支持。鲁C×××××/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波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188.50元(208377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波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188.50元(208377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波泉返还被告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负担2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