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名)。指定辩护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老师。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老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锡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亚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共谋后登上一辆开往蓝谷地方向的43路公交汽车,在公交车行至成都市锦江区陈家巷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扒窃被害人蔡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内含有人民币462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等物),然后把钱包转移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钱包藏于自己外套左边内包里,后两人被当场查获。被盗财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发育(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以上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谢德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