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傅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90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金某甲。原告傅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于7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父母反对,双方直至××××年××月××日才到王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乙,现年10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上半年起,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之后,双方不但争吵,甚至打架,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12月21日,原告具文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撤回诉讼。但在撤回诉讼至今的3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一丝改善,甚至原告在2012年3月及2013年4月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看望一次,更谈不上护理和关心。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又过去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年5104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傅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女儿金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生育一女儿等事实;3、武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1-3,原告均提交了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金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傅某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念及双亲及女儿感受,其于2010年3月9日撤回起诉。撤诉至今的3年多时间里,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有较大改善,故原告再次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电话征询被告意见,其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且双方共同财产、债务不作分割。为慎重起见,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前往被告的住所地向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不同意离婚,相关事宜会与原告作私下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至今已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冲突,但双方均无较大过错。若彼此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婚姻家庭纠纷不够慎重,其态度不可取,且对于离婚与否的前后态度摇摆不定,念及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协商以及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更为妥当。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傅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