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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方某某,女,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馨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保证2012年10月16日前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8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了被告不按时还款的后果。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原告)人民币5万元,此款保证于2012年10月16日前归还,如不按时还款,同意本人拍卖现住房XXX号用于还款。借款人方某某(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至原告诉请的2013年2月1日的利息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840元(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7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某承担232元,被告方某某承担16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