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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寇彬诉被告祁海文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彬,祁海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63号原告寇彬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祁海文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原告寇彬诉被告祁海文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永文、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祁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彬诉称,2009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祁海文达成份养山羊合同,我将白山羊25只,黄羊27只(斤数为3300斤)交由被告份养,约定三年到期后,被告返还6600斤(详见份养合同)合同履行一年,被告将本地山羊返还给我,不再份养本地山羊,对于黄山羊坚持继续份养。现如今份养期限已到,我找被告几次,被告都不按份养协议约定返还黄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据份养合同返还黄羊54只(重量为3488斤)或给付价值69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协议书一份。2号证据证人证言,有赵国友、唐军、孟祥峰的证言。被告祁海文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了山羊份养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但在2011年4月份,原告将交给被告的山羊52只全部用车拉走,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52只山羊返还给原告,并且同时给原告拉走35只羔羊。合计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山羊87只。至此被告已不存在返还财物的事项。原被告双方份养山羊的协议在合同履行到一年半的时候,双方解除合同,协议书第3条规定:“3年租期之中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闫国峰、刘宝忠、吴洪礼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份养山羊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寇彬,乙方为被告祁海文。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山羊租给乙方经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共计份养山羊52只,其中白山羊25只,黄山羊27只。羊的总斤数为3300斤。双方约定:一、租期叁年整。二、甲方将山羊租给乙方经营按转租时过秤斤数字为准,三年期满后乙方归还甲方时数字为本利平。三、三年租期之中如有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如三年租期到时,乙方出现没有羊时,乙方负责偿还甲方损失,按市场价格2-3倍赔偿。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哪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签字寇彬,乙方签字祁海文。2009年10月11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再份养白山羊,要求原告拉回白羊,原告拉回大小白山羊32只,27只黄山羊没有拉回。被告继续履行份养合同,现如今份养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按份养协议约定返还黄山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份养原告白山羊25只。白山羊已被原告拉回,双方没有争议。被告份养原告的黄山羊27只其中大黄山羊20只,三年本利平为40只,按双方约定大黄山羊每只62.2市斤,三年本利平为2488市斤,小黄山羊7只,计500市斤,三年本利平14只小黄山羊为1000市斤,因此54只黄山羊总斤数是3488市斤,按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鉴字(2013)第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黄山羊市场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经评估,该黄山羊毛斤价人民币10.00元/市斤。折合人民币羊价款为34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份养山羊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将份养给被告的白山羊拉回,双方没有争议。对于被告份养原告27只黄山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未有返还,按照双方约定三年期满后被告应归还原告羊只数量(山羊的斤数)为本利平。被告份养原告黄山羊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大小羊54只,斤数为3488市斤,按价格鉴定结论,每市斤山羊价值人民币10.00元/市斤,计3488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份养山羊协议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将所有的白山羊及黄羊拉回,庭审中,原、被告虽然都有证人证明自已的主张,但是内容相互矛盾,提供的拉羊时的只数,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其他书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能证明原告把羊全部拉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当时市场价格2-3倍赔偿过高,因在三年到期后归还原告本利平就得到了相应赔偿,原告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八)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海文向原告寇彬返还黄山羊斤数为3488市斤,或按价值人民币34880.00元折价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郭永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单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