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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黎某与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周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975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一某。被告二周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三答辩称:1、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中638元没有医嘱作为证明,不能作为医疗费支出主张的赔偿;误工费应计122天,护理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应按50元/天;商业险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后续治疗费估计金额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也不予认可。被告一、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9月30日,被告一某驾驶粤B×××××号车辆与原告黎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03966号)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群驾车逃逸。交警部门经勘查认定,周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承担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功能锻炼;门诊行神经功能康复治疗;一月后门诊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约12000.00;住院陪护一人;随诊。2013年1月3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三个拾级,鉴定费1,800元。3、车辆情况:被告一某系肇事车辆粤B×××××的驾驶人,被告二周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三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1,519元;另原告方在医院小店购买卫生用品共计638元。5、原告身份情况:原告黎某系农业户籍,出生于195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59周岁。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对原告用于购买卫生用品所支出的费用638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2、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性质及具体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96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本院依法计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月30日),共计122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3,000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9、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05,528.96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3,51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2,009.96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92,009.96元,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人民币113,519元由被告一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79,463.30元,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应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抵扣,该款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三一并承担。原告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1,47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1,473.26元;二、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1,473.2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一某、被告二周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2元,被告三负担人民币15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三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晓华(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1医疗费1115192误工费61001500元/月÷30天×1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50元/天×65天4护理费325050元/天×65天5残疾赔偿金43109.969371.73/年×20年×23%6精神抚慰金23000酌定7交通费1500酌定8鉴定费18009后续治疗费12000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