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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至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陆埠镇郭姆村李宅红阳棋牌室,摆放3张自动麻将桌,为李某丙、计某、郑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缴款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计某、郑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赌资九百一十五元及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