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忠良与卞岳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00号原告:朱忠良。被告:卞岳峰。原告朱忠良与被告卞岳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忠良起诉称:被告卞岳峰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其定作不锈钢门,共计人民币肆仟肆佰伍拾元整,订货时预付定金伍佰元,余款叁仟玖佰伍拾元被告要求把门安装于阳光华庭22幢2单元604室,安装好后付清。结果安装好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如今只能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忠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卞岳峰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卞岳峰向原告朱忠良定作不锈钢防盗门。2012年8月11日,被告卞岳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忠良不锈钢防盗门人民币叁仟玖佰伍拾元正。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该按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岳峰应支付原告朱忠良报酬人民币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岳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庐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