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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中共党员,原安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安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综合监管、执法监察的职务便利,在石场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为他人提供方便,收受了安远县三家石场(欣山镇修田隘背下拱桥石场、凤山乡大桃窝采石场、凤山鹅公坑石场)老板杜根深、欧阳梅明、钟世欢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具体如下:1、为感谢和继续获得被告人谢某的关照,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的每年除夕前,石场老板杜根深、欧阳梅明、钟世欢共同筹资,由杜根深代表三石场以过年拜访的名义,每年送给了被告人谢某5000元钱现金,三年共计人民币15000元。2、2012年端午节前,为拉近与被告人谢某的关系,得到其关照,凤山乡大桃窝石场老板欧阳梅明独自以节日拜访的名义。送给了被告人谢某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谢某受贿赂共18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已退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任职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审 判 员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