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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冯某,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会计,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白坪。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冯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28日儿子赵某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彻底,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没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孕6个月时得知被告染上毒隐,被告拘留回来后承诺改掉不良行为,原告看在老人及肚子里的孩子原谅了被告,随时提醒被告走正路。儿子出生6个月时又因吸毒被凤凰派出所拘留,儿子出生到现在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儿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吸毒被羁押在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隔离强制戒毒。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儿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因为被告父母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儿子赵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赵某某有吸毒恶习,于2012年1月被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延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赵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现在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无法照顾儿子的生活,所以孩子赵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儿子赵某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