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红萍与孙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萍,孙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周红萍。委托代理人:陈恺恺,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初生。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萍为与被告孙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与被告孙初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7日,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支付,2012年12月27日归还该借款。从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再没支付过利息。借款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初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年龄相差达10岁,不是朋友,被告是经孙立群介绍向原告周红萍借款的,但是原告从未出现过,被告通过孙立群出具了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现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红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原告周红萍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万元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儿子卡号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1份,被告向原告媳妇樊小颖银行账户内每月打入利息1.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初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银行汇款单8份,证明被告支付的1.5万元并非利息而是孙立群夫妻投资收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客户为孙立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的该款项系孙立群的投资收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单8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孙立群夫妻的投资收益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100万元,月利息1.5万元,利息每月支付,到2012年12月27日归还。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孙立群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50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1.5万元至樊小颖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案外人孙立群与樊小颖系夫妻,孙立群系原告儿子。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交付借款,被告也依约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主张,讼争借条所涉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孙立群曾与被告合伙并投资100万元,被告每月汇入樊小颖的款项是被告向孙立群夫妇支付的投资收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对讼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被告是经原告之子孙立群介绍向原告借款的,现被告称借款未实际交付,却在出具该巨额借条后也未向原告或其子孙立群主张收回或销毁该借条,与常理不符。现原告提供了银行回单印证其款项交付,同时称双方无争议的被告每月向樊小颖支付款项也印证了双方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而被告称孙立群与被告合伙做生意曾出资100万元,每月支付的是投资收益。就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关于孙立群与其之间的合伙关系仅是口头约定无任何书写依据的陈述也违背了常理和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70岁、无出借该借款的经济能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仅依约支付了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其余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初生应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红萍借款100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被告孙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一敏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