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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华,唐定举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田小华。委托代理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定举。原告田小华诉被告唐定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辉,被告唐定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雅诗随被告生活。但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并未随被告生活,而是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生活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未对其女尽抚养义务。因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唐雅诗抚养费500元。被告唐定举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一直随原告生活是事实,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银行帐户,致使被告无法支付婚生女唐雅诗的抚养费。现被告愿意补付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被告现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唐雅诗,为此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29日生育婚生女唐雅诗,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唐雅诗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唐雅诗的全部抚养费。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随原告居住生活期间原告承担了婚生女唐雅诗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对婚生女唐雅诗未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系联邦制药(成都)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离开彭州生活至今。还查明,婚生女唐雅诗现就读于彭州市桂华镇九年制学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唐雅诗的全部抚养费。本院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父母与子女的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款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不论由原告直接抚养还是由被告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的子女。但婚生女唐雅诗由谁直接抚养应从谁直接抚养婚生女唐雅诗更有利于婚生女唐雅诗的利益,更有利于婚生女唐雅诗的健康成长来确定。结合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能举证证明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唐雅诗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也有利于婚生女唐雅诗的健康成长。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相对固定的居住环境,且婚生女唐雅诗现就读于彭州市桂华镇九年制学校及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唐雅诗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故确定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唐雅诗全部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唐雅诗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居住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小华与被告唐定举的婚生女唐雅诗随原告田小华生活,并由原告田小华承担婚生女唐雅诗的全部抚养费,至婚生女唐雅诗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