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广西诚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诚德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4号阳光商务楼2楼法定代表人阳贵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广西诚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6号五洲大厦2-8-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林,该公司拍卖师原告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源公司)与被告广西诚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诚德公司诉讼代理人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拍卖人(受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将取得所有权的机场路住宅国有出让土地以现状委托被告拍卖,拍卖保留价为80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收到全部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扣除佣金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二条约定;本保留价不含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买受人承担),该标的物价金进入委托人指定账户。2012年3月24日,被告在《桂林晚报》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0年4月8日上午10时在桂林市台联酒店召开拍卖会,对原告委托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2010年4月7日,案外人桂林东方万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竞买人身份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庆荣办理临桂镇机场路旁国有出让住宅使用权拍卖事宜。同日,王庆荣转账100万元参拍保证金到被告财务账上。4月8日东方万象代理人王庆荣对被告提供的《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内容进行审阅并签字认可,表示愿意遵循。《竞买须知》第一条规定:……竞买人进入拍卖会后,本公司即视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的现状已完全认识清楚……。第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本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拍卖成交款和佣金,如果买受人携款不足,必须当日交付成交价的20%款额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自拍卖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为反悔。《特别规定》第二条约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缴清全部价款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确认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拍卖人与委托人予以积极协助办理。在拍卖会上,王庆荣以800万落拍,竞买得原告委托拍卖的土地。并签订拍卖凭证。同日,被告与东方万象公司在认可《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的前提下,被告超越委托权限与东方万象公司签订《拍卖确认书》,对原告价值巨额财产的拍卖标的物成交金额给付条件、期限任意处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对此不予追认。拍卖成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拍卖成交的资料未果。被告支付2200000元后,余款5800000元分文未付。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关于催收拍卖物成交金额的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26日前,缴清拍卖物成交金额5800000元,逾期原告将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2010年5月20日,被告给东方万象公司致函:现委托方向我公司送达催款函,望贵公司能迅速办理相关事宜。2010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致函:声明被告在本次委托拍卖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的一切行为均与原告无关,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等等。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在2011年5月3日将《竞买须知》、《特别约定》、《拍卖确认书》复印件提交原告。原告从以上材料中得知被告超越委托权限的事实。此后,东方万象公司起诉原告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赔偿东方万象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支付法院执行费3万元。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超越委托权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超越委托拍卖合同权限拍卖桂林市临桂镇机场路旁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及执行费3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沪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临国用(2009)第2751号土地使用权证、临桂县建设局临建规咨字(2008)45号规划设计条件书;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有使用权。2、2010年3月22日《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2010年3月24日《桂林晚报》拍卖公告、东方万象公司委托书、2010年4月8日《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拍卖成交凭证》;证明东方万象公司参拍、支付保证金,并表示愿意遵循以上文件条款、内容的事实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对拍卖标的物的成交金额给付时间、期限任意处置,同时与《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相悖的事实。5、2010年5月19日关于催收拍卖物成交金额的函、2010年5月20日致函、2010年6月28日联系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向竞买方致函要求迅速办理相关事宜及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承担超越委托权限责任的事实。6、(2011)年桂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民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2)桂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5、现金缴款单、电汇凭证、执行费收据;证明竞买人东方万象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与原、被告的诉讼过程及原告因被告超越委托权限造成原告损失73万元的事实。6、临桂法院审判笔录;证明被告认可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是根据委托合同确定的。被告诚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要求证明被告方超越委托权限的内容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并未超越委托权限。被告诚德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超越拍卖委托合同规定权限,原告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就拍卖成交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而签订的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故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有权就拍卖后的有关事宜进行特别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是拍卖人制作的举办任何一场拍卖会所必须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针对某场拍卖会或针对某个个人,其存在目的是告知所有竞买者参与竞买需要注意的有关事项,并不限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不能进行协商。其次,原告称被告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就拍卖成交款给付方式及条件作出约定是超越权限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并未就买受人支付方式及支付条件的授权做出特别限制或约定,因此被告方相对于原告唯一的义务就是待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价款后将其于7个工作日内转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故在没有特别限制且不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方与买受人就支付价款条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作出的协商约定不能认定为超越委托人权限,而是法律赋予被告与买受人的签订合同的合法权利。再次,原告在拍卖成交后与原告、买受人之间所往来的联系信函也表明原告是认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支付方式的。综上,原告声称所受损失是其自身在本次拍卖中的不当行为造成,与被告方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诚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物目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拍卖程序合法,并未超越委托权限;3、2010年5月19日关于催收拍卖物成交金额的函、2010年5月20日致函;证明拍卖物不能移交,未能收到拍卖款并非被告过错。4、本次拍卖中被告发给另一竞拍人的《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物目录》、《特别约定》,证明以上文件是每一次拍卖会向所有竞买人出示的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某场拍卖的特别说明,并非只单独约束东方万象公司。原告沪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与我方提交证据一致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1、2被告是在2011年5月才提交我方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交的对方认可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沪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诚德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由沪源公司委托诚德公司拍卖沪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住宅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规格为现状,数量为2930平方米,拍卖保留价为8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收到全部价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扣除佣金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委托人;第十二条约定:本保留价不含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标的物的价金进入委托人指定账户。同时合同还对拍卖方式、佣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4日,诚德公司在《桂林晚报》刊登《拍卖公告》,称将于2010年4月8日上午10时,公开拍卖位于桂林市临桂镇机场路旁的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930平方米,参考价780万元,请有意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交纳参拍保证金100万元,标的展示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至4日。2010年4月7日,东方万象公司向诚德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王庆荣代表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并按照《拍卖公告》要求,将100万元参拍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至诚德公司。2010年4月8日,王庆荣按照诚德公司要求,以竞买人身份在诚德公司制作的《竞买人情况登记表》上填写竞买意向并领取叫价牌。同时,诚德公司向王庆荣出示落款为诚德公司、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的《竞买须知》。《竞买须知》第四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本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成交款项和佣金,如果买受人携款不足,必须当日交付成交价的20%款额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视为反悔;第七条载明:拍卖标的需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竞买须知》同时还就竞买人的资格、条件、拍卖物现状拍卖、拍卖后果、佣金等事项作了载明,并注明“本人认可《竞买须知》条款及内容、愿意遵循”。王庆荣在该《竞买须知》上竞买人栏签名。同时,诚德公司向王庆荣出具《拍卖标的目录》(2010年4月8日第二期拍卖会)及《特别约定》。其中《特别约定》载明:一、本期拍卖会标的物均以其现状拍卖,拍卖成交后过户所涉及的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缴清全部价款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拍卖人与委托人予以积极协助办理;《特别约定》还载明“本人认可《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的条款及内容、愿意遵循”,王庆荣在该文件“竞买人”栏签名确认。当日,拍卖会召开,本案涉案的临桂镇机场路旁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经竞买人叫价、多次应价后,王庆荣以800万元的最高价格落槌拍卖成交。诚德公司出具了由拍卖人与买受人签字确认的《拍卖成交凭证》;同时与东方万象公司签订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一、拍卖物名称为桂林市临桂镇机场路旁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930平方米,现状,成交金额为800万元;二、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生效后,买受人即向拍卖人以转账方式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买受人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拍卖物成交金额及佣金的,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220万元并承诺在/年/月/日前付清余款/元。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人到期不能交付拍卖成交的拍卖物,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没有定金的,按拍卖物成交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布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为准。第十条其它约定:1、余款以行政管理机关接受该标的物产权过户资料拿到产权证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时间以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办理时间为准;3、委托人、拍卖人积极协助买受人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同时,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一、拍卖物名称为桂林市临桂镇机场路旁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930平方米,现状,成交金额为800万元、佣金率5%,佣金额40万元;第十条其它约定:佣金先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余款待有关手续完结后与标的物价金一并支付。《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东方万象公司向诚德公司支付款项340万元,其中定金220万元,参拍保证金100万元、佣金20万元。诚德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收到该款项,并向东方万象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缴款单位桂林东方万象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收款事由:临桂县武装部机场路旁土地成交拍卖款。此后,诚德公司将220万元定金支付给沪源公司,参拍保证金100万元、佣金20万元存放在诚德公司账户。2010年5月19日,沪源公司向诚德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拍卖物成交金额的函》,请求诚德公司在2010年5月26日前交清除定金220万元外的拍卖成交余款580万元,逾期将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诚德公司承担。诚德公司则于同月20日向东方万象公司发函,称拍卖成交后,东方万象公司反映标的物规划有变动,经委托方沪源公司核实,该标的物规划并无变动,现委托方沪源公司向其催款,望东方万象公司迅速处理相关事宜。同月21日,东方万象公司回函诚德公司,称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标的物价金余额需要待公司拿到标的物产权证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标的物规划是否存在变动公司正在核实;鉴于以上原因,公司不能在2010年5月26日前交清余款。2010年6月28日,沪源公司向诚德公司发函,称其于2010年5月19日致函诚德公司,要求诚德公司在一周内履行相关义务,并表明逾期将采取相应措施,但诚德公司至今未履行;现再次致函,并声明诚德公司在本次委托拍卖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的一切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所产生后果均由诚德公司承担。此后,因拍卖标的物的规划差异问题,沪源公司与东方万象公司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后,东方万象公司将沪源公司列为被告,诚德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拍卖成交确认书》、沪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及利息,但并不要诚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案经广西临桂县法院一审审理,最后判决支持了东方万象公司要求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沪源公司返还东方万象公司竞买土地款220万元的诉请,驳回东方万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此后,东方万象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桂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一审判决结果,但改判由沪源公司向东方万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0万元并返还拍卖价款60万元。该案生效后,因沪源公司未履行债务,故东方万象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了沪源公司部分款项,并收取了沪源公司执行款30000元。此后,沪源公司对二审判决结果不服,依法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广西高院受理再审后,中止了该案的执行;此案后经调解,沪源公司、东方万象公司、诚德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广西高院作出(2012)桂民提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沪源公司向东方万象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土地拍卖款220万元;2、沪源公司赔偿东方万象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3、诚德公司在调解书生效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支付给东方万象公司,如诚德公司不能履行,则由沪源公司向东方万象公司垫付该款并取得该款本息的债权。如沪源公司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则双方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履行相应义务。此后,沪源公司认为系因为诚德公司在此次拍卖过程中超越委托权限,擅自与东方万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从而给己方造成以上损失,故向广西临桂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临桂县法院受理该案后,诚德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决,本案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诚德公司是否存在超越委托权限,任意改变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而与东方万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沪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机场路2930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保留价800万元,委托被告诚德公司拍卖,为此,沪源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该《委托拍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沪源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取得拍卖物价款的权利,履行向拍卖人或买受人交付拍卖物的义务;被告诚德公司作为拍卖人享有对拍卖物进行拍卖和收取佣金的权利,履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的拍卖人义务。双方拍卖合同中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扣除佣金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委托人,价金进入委托人指定账户。而对拍卖人何时收到全部款项的具体时间及方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诚德公司在履行拍卖义务过程中,在拍卖前向竞买人即东方万象公司委托人王庆荣提交了参加该次拍卖会,竞买人应当对拍卖物和参与拍卖活动的注意事项及应当遵循的拍卖规则,即《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王庆荣对以上材料内容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以上《竞买须知》、《特别约定》在拍卖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有更明确的约定;《竞买须知》规定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本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拍卖成交价款和佣金,如果买受人携款不足,必须当日交付成交价的20%款额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视为反悔;《特别约定》则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缴清全部价款后,持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拍卖人与委托人予以积极协助办理。庭审时,原告沪源公司称《竞买须知》和《特别约定》是其与诚德公司协商后共同制作,应是《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同样对各方有约束力,被告诚德公司应按照《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款并支付原告,而不应在此后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超越委托权限另行约定支付条件及时间。但原告对其主张,除提供《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作为证据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诚德公司辩称《竞买须知》和《特别约定》是其作为拍卖人按照拍卖行业惯例制作,在拍卖前向竞买人宣布,要求全体竞买人共同遵循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并非是与委托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故不是《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而被告对其主张,除提供《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作为证据外,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提供证据相同,而主张证明事实不同,本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在《竞买须知》中落款人为诚德公司,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特别约定》则与《拍卖标的目录》印刷同一页面上,在《拍卖标的目录》上标明2010年4月8日第二期拍卖会,有3个拍卖标的物,本案涉案的拍卖标的物为其中1号拍卖标的物。而《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在2010年4月8日,由诚德公司在其举办的2010年4月8日第二期拍卖会前,交竞买人审阅并签署后,竞买人才取得叫价牌参与竞拍。因此,沪源公司主张《竞买须知》和《特别约定》是其与诚德公司协商后共同制作,是《委托拍卖合同》附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竞买须知》、《拍卖标的目录》、《特别约定》即为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诚德公司对该项事实的主张,符合其行业惯例,依法予以确认。此后诚德公司与东方万象公司拍卖成交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及其提供的文件和资料为本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拍卖人在拍卖前宣布的拍卖规则,与本拍卖成交书有不同规定的,以本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为准。因此,作为《竞买须知》及《特别约定》签订方的诚德公司与东方万象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已对拍卖款的给付方式及时间重新作出了新的约定并得到双方的确认。综上,因沪源公司与诚德公司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对买受人支付拍卖款的方式及具体时间并无约定,诚德公司遵循其行业惯例,与受买方确定最终付款方式及时间在买受方拿到产权证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未超越委托权限;亦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其约定符合拍卖行业规则及惯例,依法应予准许。故沪源公司以《竞买须知》和《特别约定》是其与诚德公司协商后共同制作,是《委托拍卖合同》的附件为由,认为诚德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任意改变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而与东方万象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诚德公司赔偿的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沪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兼书 记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